2019年4月18日  AM 730《鈺成其事》

有關議員因犯罪被判監禁而喪失資格,立法會和區議會有不同的規定。根據《區議會條例》,任何民選區議員如果在當選後被裁定犯罪,並判處3個月以上的監禁,即喪失議員資格,不論是否獲得緩刑。對於立法會議員,並沒有同樣的規定:按《立法會條例》,任何人如果被裁定犯罪,並就所犯罪行被判處3個月以上的監禁,則在被定罪後的5年內,他喪失在立法會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及當選為議員的資格。可是,如果已在任的立法會議員犯罪被判監禁,不論刑期長短,他並不會馬上喪失議席;他的議員資格須按《基本法》第七十九條(六)處理,即除了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之外,並要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解除其職務,然後才由立法會主席宣告其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立法會議員被判處監禁後,議會就要否解除其職務進行辯論,以往曾發生過不止一次。其中有因為解除職務的議案獲三分之二議員通過,被判監禁的議員便喪失議席;也有因為議案未獲得三分之二議員支持,有關議員得保留議席。

有人提出,《基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立法會議員喪失資格的情況,除了上述第(六)款之外,還有(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情況無力履行職務;以及(二)未得到立法會主席的同意,連續三個月不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議員如果被判較長的刑期,就應該屬於「無力履行職務」,並有可能「連續三個月不出席會議」;那麼,立法會主席是否可以根據第七十九條(一)或(二),宣告該議員喪失資格呢?

我認為不可以。對於任何議員被判處一個月以上監禁的情況,第七十九條(六)都適用,即要經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才可解除他的職務。如果(一)或(二)同時適用,那就毋須經過議會辯論表決的程序了。同一種情況,不可能有效果不同的兩種處理程序。所以(一)和(二)不可能適用於議員被判監禁的情況。

一個合理推論:議員被判監禁,不論刑期多長,不能據此假定他無力履行職務,或者無合理解釋不出席會議。由此衍生的問題:議員如何在監禁期間履行職務,包括出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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