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10日 AM 730《鈺成其事》

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釋,是基本法在香港實施以來第五次「人大釋法」;跟過去四次一樣,本港不少法律界人士認為難以接受。

在香港奉行的普通法制度下,只有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可以解釋法律。行政或立法機關如果認為法院對法律的解釋偏離了立法原意,唯一的補救辦法是修改法律。法律解釋權屬於司法機關的原則,香港的法律和司法界一貫奉為金科玉律,根深蒂固。

有別於港人熟悉的普通法制度,中國行的是「成文法制度」,「立法解釋權」和「司法解釋權」兩者並存: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固然可以對適用的法律作出解釋,但另一方面立法機關也有權解釋法律。中國憲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的職權,包括解釋法律。人大常委會對法律的解釋具有最高權威性,各級法院必須依循。

基本法是由全國人大通過的全國性法律,所以按國家憲法,它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這原則也清楚寫在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裡。雖然第一百五十八條也列明,人大常委會授權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該法自行解釋,但這不能被理解為人大常委會放棄了對基本法的解釋權:如果認為有需要,人大常委會可對基本法的任何條文作解釋,而有關解釋香港法院必須依循。

崇尚(或者只能接受)普通法原則的香港法律界對立法解釋權的抗拒,是可以理解的;然而這是「一國兩制」的一個基本特點,不能取締也不能迴避。實事求是地看,五次「人大釋法」,每一次給基本法裡原來寫得比較籠統的條文所賦予的具體內容,都沒有偏離或超出原文的含義,並不是如反對者所說,釋法是「搬龍門」,是改變了原來的法律。

例如這次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有關公職人員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的解釋,規定宣誓人必須真誠、莊重地進行宣誓,必須準確、完整、莊重地宣讀法定誓言;宣誓人故意宣讀與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屬於拒絕宣誓,所作宣誓無效,宣誓人即喪失就任相應公職的資格。這些解釋,不能說是改變了「必須依法宣誓」的原義。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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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解釋(曾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