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盧寵茂教授披露有幾名符合其主治肝癌病人血型的病人逝世,惜家人不願捐出器官,結果此言論引起輿論抨擊。
批評大致有三個方向,
(一)是不應將家屬不捐器官的決定付諸公審,
(二)是侵犯病人家屬私隱,
(三)是侵害自主權(Autonomy)。
(一)應該沒有爭議,(二)算是在灰色地帶遊移:披露這件事本身固然侵犯私隱,然而在無個人資料外洩的情況下,我們可合理相信此事件對病人家屬的實質影響非常小。(三)引申出我想討論的議題:死者遺體及其器官的擁有權,應該屬於家屬,還是社群?
死者遺體屬於誰?
除非我們認同「遺體擁有權歸屬家人」,否則我們不可能侵犯家屬的自主權。我們不會說女兒與母親不喜的男人結婚是侵犯母親的自主權,這頂多侵犯母親的意願。
香港現行法例下,即使死者本人生前簽署想捐器官,在家屬反對下依舊只能保存全屍入土為安;反之,若死者生前未表達意向,家人也可代為決定,可見香港法律實質上將遺體視為家人擁有之物。
死者遺體應為社群擁有 然而,我主張遺體應被視為於社群的公共財產,以下將以醫療倫理四大原則闡述:
1. 不傷害(Non-maleficence)與有益病患(Beneficence)原則:不適用於死者故略過
2. 自主權:死者家屬意願不應凌駕死者本人的意願。(香港現行法例反倒帶頭違反自主權,想來也令人感傷)
3. 正義(Justice): 以效益主義論,將器官捐予病人帶來的效益--也就是挽救生命加上讓他的家屬比較不傷心,遠大於讓死者保存全屍加家人比較不傷心的效益。至於義務論可用甚麼approach,我還沒有很清晰的概念,請不吝賜教。
至於支持將遺體視為家人財產的道德理由,我也暫時想不到,同樣請不吝賜教。
遺體被視為於社群的公共財產,可能引致政府權力更大之後果,或有侵犯人權之慮。然而這項權力被實踐於逝者身上,故我認為政府增加的權柄是minimal的。
實務上的主張 基於「遺體應被視為於社群的公共財產」的主張,我有兩個較激進的主張及一個較溫和的主張,
1. 如果死者生前同意捐贈器宮,則家人反對無效。
2. 香港應效法新加坡、西班牙、比利時與澳洲等國家,法律上默認所有人同意捐贈器官(註),當事人簽署反對通知書才能免除器官捐贈之義務。
3. 承上,如果死者生前沒有就捐贈器官表達意願,則去世後將自動成為器官捐贈者,家人反對無效。
如果將遺體視為於社群的公共財產,則「顧及家屬意願」變成僅為情感上的考量,並無道德理由支持。然而,要發揮同情心的話,難道等待器官的病人及家屬就沒那麼值得同情嗎?為了不傷害家屬的感情,我們卻傷害了另外一群人的生命及感情,在死者生前同意捐贈器官的情況下還侵害了他的自主權。這真的符合倫理嗎?我們需要好好考量。
註:這些Opt-Out法未必涵蓋所有器官,例如新加坡的人體器官移植法令HOTA只涵蓋心肝腎眼角膜。這些當然是細節問題了。
參考: 工商時間:中 央 器 官 捐 贈 登 記 名 冊-網上登記成為器官捐贈者。
新加坡HOTA Booklet FAQ 7 選擇退出人體器官移植法令對我有甚麼影響? 選擇退出人體器官移植法令的人士,日後若需要進行某器官移植,將會在器官移植的等候名單上享有較低的優先權。這較低的優先權將針對他所選擇退出的器官而定。
如何提高器官捐贈率?看看美國伊利諾州怎麼做 評論指出,捐器官意願書不是遺囑,沒有兩個見證人,所以法律上難以執行。引用此BLOG:「伊利諾州通過第一人同意登記法(Illinois First-Person Consent Registry)…….一個人只要表示同意,屆時便不需要家屬同意。這一點很重要,因為在伊利諾州,即使在駕照背後簽名,在法律上還不算完全同意——家屬仍可加以推翻。依據伊利諾州的舊制,解決這個問題的唯一方式是提出本人簽署的器捐卡或兩位證人簽名的文件。」或許這是香港可以效法的方向。
作者:肝醣爆裂(本文章由聚言時報授權提供)
香港應推動器官捐贈Opt-Out法案--死者遺體的擁有權該屬於誰?文:(肝醣爆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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