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為公
小學女生在學校墮樓身亡,死因庭裁判官對涉事的教職員發出嚴厲批評,直斥他們在死因研訊上一派胡言,謊話連篇,口供不可信,還主動把證供謄本交予警方和律政司,着其研究是否有人干犯刑事罪行。
雖然這種做法實在少見,但法官要求執法人員介入調查,只是針對教職員作供時有沒有犯法,而不是查找他們處理女生身亡時有無犯錯。因此,不少人感到疑惑,教職人員錯誤處理校內的傷亡事故,除了對其口誅筆伐之外,難道他們便沒有任何實質責任?
在普通法系統中,有一種處理個人權利受到傷害的法律,叫「侵權法」。侵權(Tort),簡單來說是指某人的作為或不作為(Omission)若然侵害到另一人在法律上認可的權利,受侵權者便有權索償。判斷一個人有否侵權,可循幾方面檢視,包括被告是否未盡謹慎責任(duty of care),不合理地陷別人於相關風險中,或其行為的謹慎程度低於一般可接受的合理謹慎行為標準,以致失責(breach of duty)【註1】。
曾有一宗案件是關於處理學校與老師對學生的照顧責任,可以作為參考例子:9歲女童報讀溜冰學校,導師背向他示範後踢動作時,傷及女童頭部;導師聲稱當時與女童已保持大約3米距離,女童則指距離少於一米。
最後,法官判女童勝訴,因為儘管無法得知導師是否直接導致女童受傷,但學校(包括老師,因由校方聘任)有責任確保學生是在一個安全環境下學習,學校也應為學習帶有危險成分的運動的年幼學生提供充分照顧(adequate care),尤其是一對一的學習,導師必須把全副精神專注在學生身上【註2】。
這裏衍生另一個法律概念,叫「特殊關係」。所謂「特殊關係」,是指雙方有依賴的元素,即某方有明示或暗示的義務確保另一方的安全【註3】。誰在一個較好的位置,即會視之為承擔一定責任的一方,另一方便有權依靠他來保護自己的權益。
如此理解,學校、老師和學生便是一種「特殊關係」,學校和老師有責任確保學生的安全,學生也有權依靠學校和老師保護自己的權益。至於何謂充分照顧,則視乎那是否廣泛認為合理的事。以溜冰課的案例看,法官要求溜冰學校須檢討閉路電視的位置,並叮囑導師以後須加倍留意學生的學習情況,便為之合理。
然而,事後追究法律責任,往往只是亡羊補牢。避免事故發生,以及事發後妥當善後,才能真正保護個人的權益。今次女生墮樓亡故,最為人詬病的是,老師的處理手法有違常理和人情。教育局和教育界或許應從意識和制度兩方面提升教職員處理危機的觸覺和反應,相信這樣不但可能防止類似的錯誤,甚至可能避免悲劇上次上演。
【註1】《香港法概論(新版)》,頁249。
【註2】Leung Sze Nok v Tsuen Wan Properties Ltd (DCPI 1470/2007)
【註3】Bedlam LJ, in Barrett v Ministry of Defence, (1995)1 WLR 1217, 1224. Cited by Tort Law & Practice in Hong Kong, 3rd Edition, Chapter 4.
特殊關係與法律責任【郭榮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