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高利息聞名於業界的裡外貸,在待收超9億元無法收回之後轟然倒閉。作為廣州最大的P2P平臺盛融在線,也在4.3億元提現困難的嘆息中無奈關門。眼見它起高樓,眼見它宴賓客,眼見它樓塌了。在P2P平臺一路高歌猛進的同時,與其一同上演的還有一幕幕離奇的猝死悲劇。
什麼是P2P的阿喀琉斯之踵,P2P平臺應該怎樣才能避免總是在一個地方跌倒,而作為直接利害關係人的投資者和平臺應該怎樣才能最大程度上的避免法律風險,這些問題都是擋在P2P健康發展途中的隱患。
其實,銀監會早在去年就已經明確規定了P2P不能觸碰的四大紅線。即明確平臺的仲介性質,平臺本身不得提供擔保,不得搞資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眾資金。而吊詭的是,這四條紅線竟一語成讖,幾乎預言了這一年來大部分猝死平臺的病原。但與此同時,這也給我們帶來啟示,即只有符合這四條線,P2P平臺才能在合規的路徑上運行。
明確平臺的仲介性質
當各種P2P模式把人們繞的天旋地轉的時候,不妨先冷靜下來,回歸到P2P本來的面目中去尋找答案。P2P(peer-to-peer)的本來含義即是連接投資者與融資者的平臺。所以,首先應該肯定的是P2P首先是一個資訊仲介平臺,以其所形成的合同為居間合同。
依照《合同法》第425條規定:「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即P2P平臺應該做的是盡到資訊披露義務,完整準確的披露融資者資訊。這是P2P平臺的出發點,更是其落腳點。而當P2P自稱要去顛覆傳統金融的時候,卻往往忘記了自己在現有法律框架下的定位。
平臺本身不得提供擔保
既然P2P是資訊仲介平臺,那麼它自然不能承擔信用平臺的作用。所以,平臺本身不得提供擔保自是其中之意。而現階段的P2P投資者往往是逐利的風險厭惡者,所以似乎只有提示「本息擔保」才能平復其高懸的心。
在這樣的前提下,P2P平臺擔保往往採用協力廠商和風險保障金的形式進行。但是協力廠商擔保需要擔保費,風險保障金需要放在銀行專戶。對於資本金往往小微的P2P平臺來說,這些資金無疑會推高其運營成本。所以,部分P2P平臺才會出現自我擔保的情況。但矛盾的是,如果發生壞賬,那麼P2P需要兌付資金,資金瓶頸的問題又會再次出現。在實踐中,投資者的風險承擔能力較低,為了吸引用戶。很多P2P平臺往往剛性兌付,即無論支撐金融產品的項目成功與否,產品發行方即平臺都必須支付投資者本息。這種看似美好的承諾雖然帶來了一段時間的口碑,但換來的卻是平臺運營本身更大的隱患。
不得搞資金池
所謂P2P的資金池,是指在投資者與借貸者之間的資金管道間,P2P平臺用自有賬戶進行截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如果P2P自組資金池,那麼平臺就有可能隨意挪用資金或編織以新還舊的龐氏騙局。很多的平臺就是借此而攜其鉅款,關門跑路。這不僅使得投資者的資金有去無回,更增加了整個金融系統的風險。
不得非法吸收公眾資金
其實,如果資金不經自手,不搞資金池。那麼自然不存在吸收公眾資金的問題。之所以把這條紅線放到最後是因為如果數量和影響達到了一定的程度,那麼就不得不用最嚴厲的刑法對其進行規制。
根據公安部規定《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如果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三十戶以上,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單位元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百五十戶以上,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而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就有可能被定罪量刑。其中如果P2P平臺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那麼就可能構成集資詐騙罪,具體到個人最高可判處死刑。如果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那麼則有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個人最高可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最近的P2P猝死毫無疑問都有突破四條紅線的影子,毫無疑問,P2P目前「無門檻,無規則,無監督」的現狀並不意味著P2P會成為法外之地。投資者也應該擦亮眼睛,擁有底線思維。而P2P平臺,不能一味的莽撞向前,只有服下了這四副法律葯,在此基礎上談創新與顛覆,才能長遠健康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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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副法律藥問診P2P猝死之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