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0-23 吳靄儀 周日話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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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前終審法院法官烈顯倫公開責備一些市民濫用司法覆核程序以達到政治目的,例如梁麗幗,無端將行政長官也列為答辯人,顯然旨在提高自己的曝光。

言猶在耳,今次梁特首聯同律政司長申請司法覆核,挑戰立法會主席批准兩名議員宣誓的裁決,就證明烈顯倫說得對,的確有人藉司法覆核達到政治目的,只不過這個人不是梁麗幗。

正在訪京的大律師公會主席譚允芝一語道破。律政司長就重大法律問題與立法會主席觀點不同,尋求司法澄清,十分正常,但加上行政長官作為申請人則不尋常,沒有理由亦無必要。

袁國強稱,司法覆核提出的法律問題涉及基本法104 條(特首、官員、法官、行政、立法會議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區)、《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 條(拒絕或忽略依誓言宣誓……須被取消其就任資格),及《立法會選舉條例》第73 條( 選民, 或律政司司長,可提法律程序反對任何已喪失資格者聲稱有資格以議員身分行事)。顯然,三個問題都不需要聯同行政長官作為申請人。梁特首強行加入,政治目的,路人皆見。

梁特首不承認他此破天荒之舉是行政干預立法、破壞三權分立、破壞行政立法關係。然而,他的理據無一成立。

首先,他反對基本法設立「三權分立」,一個證據,是「立法會的會期開始和終止的日期都是由他決定」。這最明顯荒謬。這個安排,不是來自基本法的任何條文,而是出自立法會根據第75(2)條的權力, 「自行制定」的《議事規則》,原因是立法會尊重及禮待行政長官,方便行政機關行事。《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訂立,也由立法會修改,若改為以立法會主席經諮詢政務司長而決定會期,也絕對不違反基本法,特別是有鑑於第72條已賦予主席充分權力決定議程及開會時間。立法會的自主權無可置疑。

其二,基本法沒有任何條文容許行政長官決定或取消立法會議員的資格,或介入立法會主席的裁決或根據第73 條決定的議程。踏入立法會,行政機關成員就須服從《議事規則》及主席的裁決。

梁特首聲稱,他介入立法會主席的裁決,權力來自第48(2)條「負責執行本法……」的職權。

這是無中生有。

行政長官執行基本法,必須依照基本法條文。「三權分立」的實質憲制設計清楚明確,法庭、學者已屢有解釋,不必重複細論。只看明文規定的條文,就可見梁某越權,意在凌駕基本法訂立的規範。

第104 條並無賦予特首取消須在就職時宣誓而不宣誓的任何人的公職資格。該等人士的任免、喪失資格,各有條文規範。

立法會議員的選舉由第68 條規定;立法會議員喪失資格,由第79條規定。79(1)至(5)情下喪失資格(無力履行職務、連續三個月不出席會議、喪失永久居民身分、出任公務人員、破產),由立法會主席宣告其喪失立法會議員資格;79(6)及(7)條(犯有監禁一個月以上的刑事罪行, 及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則須先經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方由主席宣告其喪失資格。

行政長官沒有任何角色。

79(6)、(7)條約程序由立法會議員啟動。現今立法會有至少38 名建制派議員,豈勞梁特首越俎代庖?不過爭功罷了,還是先管好自己的行政部門吧。

梁特首不只自行攬取基本法並無賦予的權力,更明顯企圖侵奪基本法賦予立法機關的職權,以行政凌駕立法。這次司法覆核,因他之故,由律政司長向法庭申請澄清法律,變為梁特首就兩議員的宣誓問題挑戰立法會主席的裁決,以申請禁制令要求法庭介入立法會運作,徹底破壞憲制精神,變為敵對(hostile)法律程序,前所未見。1996 年,時任布政司的陳方安生,為相信廉署發給當局的一封涵件涉及公眾利益豁免(PublicInterest Immunity),不允呈交專責委員會,專責委員會不同意,陳太於是向法庭申請司法宣告(declaration),決定涵件是否受PII豁免,以便遵照,並非敵對挑戰,其後雙方找到解決方法,毋須司法程序。1998 年後,范徐麗泰擔任立法會主席,就基本法第74 條議員提出法律草案的權力的限制, 「法律草案」是否涵蓋修正案,議事規則委員會與律政專員有不同意見。立法會尋求資深大律師意見之後,律政專員仍不同意,立法會並未因此而改變擬訂的議事規則,專員亦未因此而挑戰立法會。

正如前立法會主席曾鈺成所說,行政當局不滿主席裁決,並非新事,因主席裁決若要服眾,必須公正獨立,而且是看得見公正獨立。無論如何,特首公然不服主席,司法挑戰,梁特首創先河。此人無禮無文,不守本分,不惜煽動天下之亂,為鞏固一人權位,對體制破壞之巨,兩名不議員難望其背項。中央喜歡這類人居高位,香港人唯有力圖自救。

特首濫權,律政司長明顯失職,因為他的職責是維護行政機關尊重法治,不使濫權,若忠言逆耳,當辭職以告天下。當下所謂「高層人士」傳言,謂律政司是行政長官的法律部門,是污律政之言,袁司長無一辭否認澄清,以正視聽,大律師公會有責追究!


 利用司法覆核 作為政治工具(吳靄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