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14日 AM 730《鈺成其事》

過去一星期,社會上對「人大釋法」(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釋,下稱《解釋》)議論紛紛,其中有的關鍵問題,人們的理解頗為混亂。

首先,議員宣誓無效,可否再來一次?有意見認為,按照《解釋》規定,任何立法會議員如果就職宣誓時被裁定宣誓無效,便立即失去議員資格,不得重新宣誓。這是因為《解釋》第二段(四)說:「監誓人負有確保宣誓合法進行的責任,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有效宣誓;對不符合本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規定的宣誓,應確定為無效宣誓,並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如果把這段文字理解為宣誓無效者立即失去議員資格、一律不得重新宣誓,那末黃定光在誓辭中少唸了「香港」二字,以及石禮謙把Administrative誤唸為Administration,便都要失去議員資格,重新宣誓的機會都沒有了。這顯然是荒謬的。

《解釋》的正文沒有指出如何處理議員宣讀誓辭時的無心之失,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張榮順就《解釋》所作的說明,在指出宣誓人故意違反、褻瀆宣誓程序和儀式,或者故意改動、歪曲法定誓言,即喪失就任資格之後,卻補充說:「至於不是出於宣誓人的故意而出現的不符合規範的情況,可允許宣誓人進行再次宣誓。」按這說明,「不得重新宣誓」並非絕對,要看宣誓不符規定的情況是否宣誓人故意造成的。

這就帶出另一個問題:一個宣誓無效的議員,倘屬於故意,即失去議員資格;倘並非故意,則可再次宣誓。故意抑或非故意,這裁定有十分嚴重的後果;誰有權作出裁定?有意見認為,根據上面引述的《解釋》第二段(四),監誓人有這個權力。

可是,《解釋》賦予監誓人的責任,只是確定宣誓是否有效;第二段(四)以及《解釋》的其他部分,都沒有說監誓人應該或可以裁定宣誓人是否故意違反規定而等於拒絕宣誓。基本法和有關法律,都沒有授權作為議員監誓人的立法會主席或秘書,以議員宣誓無效為理由,自行宣布褫奪議員的資格。假如《解釋》真的作了這項賦權,就是對原有法律的重大修改。(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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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誓權責(曾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