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大校委會就任命副校長(學術及人力資源)一事作了決定。然而,副校長一職依然懸空,證明校委會根本沒有解決問題,只是「解決」了一個人。儘管這個結果早有預示,但愈不合理的決定,便愈發令公眾希望得知決定的理由。情況就如一個學生若準時上學,學校固然毋須查問原因,但若然學生遲到,老師自然要查根問柢了。

校委會會議既不公開,委員亦有責任保密會議內容。在公眾可能蒙在鼓裏,部分校委可能「揚長而去」之際,校委會的學生代表馮敬恩同學迅速召開記者會,披露反對物色委員會唯一推薦人選的校委的理由。那些理由是否合情合理,大概已有公論,惟馮同學的舉措,卻不無爭議。究竟在遵守保密協議和維護公眾知情權之間,是否只許幾人保密,不許大家知情呢?

同屬普通法地區的澳洲,便有The Commonwealth of Australia v. John Fairfax & Sons Ltd(1980)147 CLR 39這一案例,它說明當政府及/或公營機構的行為涉及重大公眾利益時,公眾知情權便可凌駕保密責任。

事緣1975年11月28日,葡萄牙殖民地東帝汶宣布獨立,10天後(即12月7日),印尼入侵東帝汶,並把她吞併為一個省。其時一家澳洲傳媒披露澳洲政府似牽涉其中,澳洲政府認為傳媒披露的資料屬於機密,故入稟法院禁止出版。

不過,時任澳洲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梅師賢(Anthony Mason CJ,即香港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2013年獲頒大紫荊勳章)在判辭第27至29段指出:對於一個市民來說,披露其事務使他的行為被公眾討論和批評,或許足以對他構成損害。然而,出版有關政府行為的資料,如果只會引起公眾討論和批評的話,則很難說會對政府構成損害。在民主社會裏,限制那些促進公眾去討論、檢討和批評政府行為的政府資料,是不能接受的。因此,法院會按照公眾利益去判斷政府聲稱的保密,除非披露有可能損害公眾利益,否則該等資料不會受到保護。法院不會限制那些只是把政府過去的工作的資料出版,即使該等資料不是公共財產,亦不會對社會的其他方面構成損害。披露本身會透過持續地讓公眾知情及促進公眾對公共事務的討論而滿足了公眾利益。

香港大學《校務委員會委員的行事指引及守則》本身要求校委會委員在行事時要恪守以下七大原則:無私(Selflessness),指考慮公眾利益,排除私人考慮;獨立(Integrity),不應受制於與外界組織或人事的關係;公正(Objectivity),特別是在任命人選時應考慮人選的能力(merit);問責(Accountability),其決定和行動均須向公眾問責,被公眾審視;公開(Openness),所有決定和行動均應盡可能公開,解釋理由,並只有在更大的公眾利益的情況下才可以限制公開資料;誠實(Honesty),在有潛在利益衝突時作利益申報;示範(Leadership),委員應以身作則,支持上述各項原則。

由此可見,校委會和各委員本身有責任讓公眾知道其決定的理由,保密根本不是迴避的理由。

 


 馮敬恩的取捨 (郭榮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