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一方於解除同居關係後主張平分財產 馬某和樑某於2015年經他人介紹相識,並於同年3月1日未辦結婚登記手續舉行結婚儀式後開始同居生活。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為裝修樑某婚前購置的樓房花費47230元,經查明,...

 

  解除同居關係 如何分割同居期間的財產   案情簡介:一方於解除同居關係後主張平分財產 馬某和樑某於2015年經他人介紹相識,並於同年3月1日未辦結婚登記手續舉行結婚儀式後開始同居生活。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為裝修樑某婚前購置的樓房花費47230元,經查明,...   案情簡介:一方於解除同居關係後主張平分財產   馬某和樑某於2015年經他人介紹相識,並於同年3月1日未辦結婚登記手續舉行結婚儀式後開始同居生活。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為裝修樑某婚前購置的樓房花費47230元,經查明,除價值13320元的傢俱是2015年2月23日樑某個人在同居前訂購併支付的款項外,其它價值33910元裝修及添置的財產,均發生在雙方同居生活期間。2016年1月1日,雙方入住裝修好的樓房居住。在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常因家務瑣事發生矛盾,2016年10月8日,馬某與樑某解除同居關係。現馬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平均分割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裝修樓房投入及購置的財產價值47230元。    法院判決:同居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系共有財產   馬某某與樑某某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其關係不受法律保護,現雙方已解除同居關係。在同居前,樑某個人訂購併支付的13320元的傢俱,屬於其婚前個人財產,馬某無權分割。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的規定,同居生活期間共同裝修樓房投入和購置的價值33910元的財產,應認定為雙方共同財產,馬某可以主張均分。鑑於價值33910元的財產為雙方裝修樓房材料及安裝的裝置等日常用品,不宜分割,本著物有所用的原則,該部分財產歸樑某,樑某應當向馬某補償16955元。

Reference:健康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