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5-05 郭榮鏗 專業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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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星期出席了近期一套話題紀錄片《消失的檔案》分享會,不少人認為六七暴動是近代香港史的轉捩點,因為在暴動之後,港英政府檢討了管治香港的方針和策略,然後推出不少重大的政治、經濟和社會改革,為之後香港高速的發展奠下了基礎。

可是,在一系列帶來進步的改革之中,有一項卻成為日後妨礙市民行使公民權利,那就是大幅修訂《公安條例》(香港法例第245章)(下稱「條例」)。

鑑於六七暴動,港英政府在修訂條例時,賦權執法人員拘捕當時的暴徒以遏止暴亂,因此條例的修訂可說是為了應付非常事件的非常手段。而其中一個非常手段,以今天的眼光來看應是一個不合理的限制,就是訂定了非法集結罪。

最初非法集結罪的定義非常廣闊,但凡多於3人的集會,即使不會構成任何混亂或危險,都有可能被視為是非法集結。有一實際例子:1979年油麻地避風塘發生沉船事件,無處容身的艇戶組成「各界支持艇戶上岸聯合委員會」,他們在乘搭旅遊巴前往港督府請願途中,被警方攔截並指控車上的艇戶和支持者非法集結,結果部分被捕人士被定罪,事件引起法律界憤慨。

條例在1980年再修訂,收窄「集會」的定義,排除以社交、文化和學術等目的的集會為非法集結,並加入30人以下的集會可豁免申請和加入集會發牌制度等。1995年,港英政府再放寬條例對集會的限制,例如減少申請許可須要提交的資料、把要在7天前申請的集會牌照制度更改為通知制度,只須在集會舉行前7天前以書面形式通知警務處處長,而除非警務處處長在集會48小時前發出禁止集會的通知,否則集會可視為已獲得許可。

惟在1997年,當時的臨時立法會卻把通知制改為現時的「不反對通知書」制,即集會須獲得警務處處長明確許可方能舉行。在《梁國雄及其他人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一案中(案件編號:[2005] 3 HKLRD 164),終審法院便裁定這個限制違反《基本法》。

但不論多次的修訂,令條例的限制變寬還是收緊,條例本身的性質,就是規管公眾集會和遊行,削弱市民發起和參與集會和遊行等活動的自由度。

易成為濫用先例

特區政府最近一次引用非法集結罪提出檢控的案件,不是平日常見的公眾集會或遊行,而是兩位前立法會議員梁頌恆和游蕙禎於去年11月2日嘗試進入立法會會議廳,而造成混亂和衝突的事件。

筆者雖然不同意梁、游的政治立場、其在宣誓時的舉措,以及試圖強行進入會議廳的行動,但對於特區政府以非法集結罪來檢控梁、游,亦不能苟同,原因有二:第一,事發的情景並非條例一般所規管的集會或遊行,而是立法會會議,梁、游的行動旨在進行宣誓,是嘗試履行他們作為合法地被選舉為立法會議員的職責;第二,事發的地點是立法會大樓內,立法會有獨特的憲制地位,本身有議事規則和獨立的秘書處處理各類事務或事件。即使立法會的特權法不豁免議員觸犯的刑事罪行,但不等於特區政府可以引用刑事法去介入立法會事務。

今次特區政府以非法集結罪控告梁、游,此例一開,很容易就會成為濫用的先例。以後若有議員在議會內有任何抗議行為,例如試圖阻止主席強行表決,都可視為犯法。


 淺論非法集結罪分享(郭榮鏗)